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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被诉侵害《五维记忆》改编权案,已开庭

2020年12月10日下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被诉侵害《五维记忆》改编权纠纷一案。

原告
中影华腾(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被告
杨某(饺子)、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可可豆动画影视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彩条屋影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十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彩条屋科技有限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本案由3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七人合议庭。

原告诉称

原告是戏剧作品《五维记忆》的著作权人。《五维记忆》是一台沉浸式的情景舞台表演戏剧作品,该作品创新地通过声、光、电等多种高科技手段展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演绎一个关于阴阳两种不同属性的能力幻化成黑白精灵来到人间经历成长的原创中国故事。

该剧基于演出调度脚本等材料,可将演出效果完全再现,满足作品的可复制性要求,并于2017年12月20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五维记忆》在国内外举行了公开展演。

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简称《哪吒》)于2019年7月26日在院线首映,被告一为电影《哪吒》的编剧和导演,被告二至六为《哪吒》的出品方。

原告认为,《哪吒》在人物设定、故事情节、其他要素表达方面与《五维记忆》构成实质性近似,六被告在创作该电影的过程中亦具有实际接触《五维记忆》的可能性,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1.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及通过网络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

2.判令六被告刊登道歉声明;

3.判令六被告就本案侵权行为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并承担合理费用100万元。

六被告共同辩称

杨某并非电影《哪吒》的著作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霍尔果斯十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仅享有“出品方及出品人”的署名权,其并不享有《哪吒》的其他著作权,故不应对该作品承担任何对外的法律责任。

《五维记忆》仅为舞台表演,不属于作品,并无著作权产生。原告提交的《五维记忆》舞台表演视频不能证明该录制品内容就是原告主张的公开演出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对比依据。《哪吒》的创作早于原告主张《五维记忆》演出版本的发表时间,且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客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改编权的事实。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人民陪审员法》中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庭前,合议庭的3名法官与4名人民陪审员召开庭前会议对本案案情进行了充分了解和深入研究。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案件审理重点借助信息化设备进行了证据展示,并展开了充分的阐述和激烈的辩论,人民陪审员也就自己关注的事实问题进行了提问。

多位市人大代表现场旁听了本案。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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