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洋河公司对“家之蓝”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时,主要的理由是认为“家之蓝”与引证商标“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近似。
根据审查标准的规定,首字字形和读音明显不同,商标可以不判定为近似商标。在审查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标准中之所以规定首字读音、字形不同可以不判定为近似商标,也主要是考虑到商标的首字在相关公众识别商标的过程中起到更为重要的区分作用。因此,在判断首字不同的商标是否近似时,应该综合考量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诉争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恶意等因素综合进行判定,最终还是落实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是否具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具体商标信息如下:
在无效宣告行政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对此,诉争商标注册人不服提出了诉讼,主要的诉讼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经过一审法院的审查,最终法院亦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定。
但在审查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标准也规定:商标首字读音、字形明星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是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