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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五十二条释义、内容、主旨和解释:关于未注册商标使用中存在违法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

壹轶汇商标注册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内容如下: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注册商标使用中存在违法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一)冒充注册商标的;(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本次修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删去了原第三项的规定,即“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二是将原规定中的“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调整为可以通报,还可以处以罚款;三是对罚款处罚的标准作了规定。

二、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使用禁用标志的处罚

所谓未注册商标,是指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而直接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未注册商标是商标的一部分,但因其未经注册,所以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国家允许使用未注册商标,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于一些生产尚不稳定、产品尚未定型的商品,以及一些特定地域范围内当地生产当地销售的小商品等,采取自愿注册原则,不强行要求进行商标注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就放任不管。

根据本条的规定,未注册商标在使用中,存在违法情形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1、违法行为的种类。本条规定的未注册商标使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有以下两种:

第一,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所谓冒充注册商标,是指使用未注册商标而标称是注册商标,或者擅自在商品上标注“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的行为。按照本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以表明所使用的商标为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未注册的商标,则不得标称“注册商标”或者使用注册标记。如果未注册的商标在使用时,标称为“注册商标”,或者使用注册标记,既损害了商标管理的秩序,同时也是对消费者的欺骗,属于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

第二,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即未注册商标使用法律明文规定的商标禁用标志的。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上述本法明确规定不得使用的标志,属于法定禁用标志,不但未注册商标不得使用,注册商标也不得使用。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使用了禁用标志的,将依法被宣告无效。

2、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未注册商标在使用中,具有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或者使用禁用标志情形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处理:

第一,予以制止。所谓制止,就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限期改正。所谓改正,就是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改正的具体方式,包括销毁已经制作的商标标识等。

第三,进行通报。所谓通报,是指采取发布通知、公告等形式,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使用禁用标志的违法情况予以公开,如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布相关违法信息。

第四,处以罚款。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使用禁用标志的罚款处罚,按照以下两种情况分别确定罚款数额: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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