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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商标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看看都有哪些变化

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决定正式被通过,新修改的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上一次商标法修改是在2013年,时隔6年,本文将带你了解本次修改之后,《商标法》都有哪些变化。

本次商标法的修订主要说明以下三点:

1、明确了不正当注册的处理方式;

2、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规范商标代理行为;

3、加重商标侵权处罚及赔偿标准。

一、不正当注册的处理方式

1、增加了商标局主动审查义务

【商标法原文】

第四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新通过的《商标法》明确了商标局在申请阶段,对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可以主动予以驳回。

此前,恶意抢注商标、囤积注册等行为时有发生,纠纷不断。企业为维护自身商标权利,不得不注册成百上千个商标,超出实际使用需求,维权成本高,商标注册秩序也遭到破坏。

此新规旨在从源头遏制恶意商标申请行为,同时也明确了商标申请要以「使用」为目的进行注册,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是包含恶意抢注及恶意囤积商标。该条款以「恶意」作为限定,也就是说企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防御商标申请是不在本条款规制范围内的。

【商标法原文】

第四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2、增加了相关公众的监督及救济途径,将恶意注册纳入商标异议程序和无效程序

① 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阶段,任何人(不限于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申请权利人)申请的商标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可以主动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法原文】

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② 对于已注册的商标,如果商标局认为该商标属于代理机构(或其他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可主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商标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商标法原文】

第四十四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此次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修改,以及将第十九条第四款纳入异议程序和无效程序,让小贝想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闪银」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

该案审理期间,第十九条第四款尚未纳入无效程序,无明确法条依据,但最高院以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予以规制。

新法修正以后,对此类抢注商标、囤积商标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将更加容易。

二、规范商标代理行为

1、扩大商标代理机构的审查义务

新通过的《商标法》明确了代理机构负有申请前的审核义务,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的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不得接受委托。

现实生活中,一直存在着部分商标代理机构,为了利益违反市场信用,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帮助委托人进行恶意商标注册,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鉴于代理机构人员无论是专业程度还是对行业的认知是远远高于申请人的,所以,《商标法》提出新的要求:对于「非正当」的申请应该具有敏感性,坚持良好的职业素养,不应当是流水线式提交而不加审查。

【商标法原文】

第十九条第三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2、增加对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及司法处罚

如果代理机构自身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明知或应知委托人属于恶意注册还接受委托的行为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及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行为还会记入工商部门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可以剥夺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资格并予以公告。

对于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将面临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将面临司法处罚。

【商标法原文】

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三、加重商标侵权处罚

1、增加了权利人的权利

可申请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毁侵权商品、原材料、工具且不予补偿纳入法定范畴。假冒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同时,提高惩罚性判赔标准,法定计算方式从「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至「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法定赔偿金额从「三百万元以下」提高至「五百万元以下」。

这一块的修改,明确了侵权者不仅赔偿数额增加,还可能面临销毁原材料、销毁生产机器,销毁生产线的惩罚,极大地增加了侵权成本,有望有效地遏制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信心。

【商标法原文】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此次对《商标法》相关条款的修改,提高商标侵权的法定赔偿数额,加重对商标侵权者的惩罚,从各方面打击恶意囤积、恶意抢注行为。

以上的新变化无不彰显了国家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决心,为企业打造更强大的品牌保驾护航,免除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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