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中关于地理标志和近似商标的问题
(一)商标带有非常容易欺诈群众的地理标志《商标法》第16条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自某地区,该商品的特殊品质、信誉度或是别的特点,关键由该地域的自然因素或是历史人文要素所决策的标示。这儿所指的地理标志并不等于一般自然地理名字,也并不等于行政区域划分名字,只是一种独特的自然地理名字。它应用在特殊的商品上具备标出商品来源于的功效,而该特殊商品的一些特点由该地域的自然因素或历史人文要素所决策。因而,地理标志是与特殊的商品相联络,特别是在与决策该商品的某类特点的自然因素或历史人文要素紧密联系。从构造因素上看来,地理标志能够是国家名称及不容易造成欺诈、错认的自然地理名字、行政区域划分名并不是全部带有地理标志的商标都不可以批准申请注册,仅有当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并不是来自该地理标志所标识的地域,进而会欺诈群众的,才未予申请注册并严禁应用。因而,根据此条规定明确提出异议的,理应就以下客观事实担负证明责任:
(1)被异议商标中带有符合地理标志定义的內容。(2)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并不是来自该地理标志所标识的地域,一般只需证实被异议人并不是该地域的企业经营者。(3)证实被异议商标的应用会欺诈群众。(二)商标同样近似与商品同样相近问题在商标异议全过程中,被异议商标早已由商标局基本核准公示,这说明商标局在对申请办理申请注册商标开展实审时觉得该商标沒有违背第28~29条的规定能够给予核准。往往会出現异议人依然根据第28~29条对于基本核准的商标明确提出异议的状况,其原取决于:最先,商标同样近似的分辨归属于主观极强的工作中,说白了智者见智、聪明人见标局基本核准的商标存有不一样观点是较为一切正常的。次之,商标局核查工作中所依靠的方式方法自身不足至善至美。核查工作中关键取决于商标核查与管理方法自动化技术,该系统软件尽管尽量地包揽了商标同样或近似的情况,但显而易见没法可循。比如,针对字型近似的文本商标难以根据查找发觉(比如、“文白”与“立白”商标)。最终,商品的同样与相近也经常变成异议的聚焦点。在我国自添加《国际商品分类尼斯协定》后,一直选用商标申请注册应用商品及服务项目国际分类表做为分辨商品/服务项目是不是同样或相近的参照,商标核查与管理方法自动化技术也基础是依照所述归类表纪录商标档案资料信息内容。而事实上商品/服务项目同样或相近的状况比较复杂,对归类表所作区别有疑问能够了解。以被异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基本核准/在先申请办理的商标(下称引用商标)组成同样或相近商品上的同样或近似商标为由明确提出异议的,理应各自就商标的同样或近似与商品的同样或相近发布自身的见解。商标局在异议栽定时执行,觉得被异议商标与引用商标组成了同样或近似商标,且两商标的应用商品也归属于同样或相近商品,就可以判决异议原因创立,被异议商标未予申请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