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法无禁止就可以为”是民事诉讼主题活动的一项关键标准。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民事诉讼利益,要是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国家政策未明文禁止,商标注册人行使、处罚自身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随意,理应获得重视。在我国《商标法》等现行标准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国家政策仍未禁止商标注册人受权被许可人再许可第三方应用其注册商标。
在2013版《商标法》里第四十三条相关“商标注册人能够 根据签署商标logo应用许可合同书,许可别人应用其注册商标”的要求,并无禁止再许可的內容,更不可以由此得到注册商标应用许可权只有由商标注册人自身行使,而不可以受权别人行使的结果。由该法律条文相关“许可人理应监管被许可人应用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的要求,也不可以得到所述结果。原因是:商标注册人受权被许可人再许可第三方应用注册商标,归属于转让注册商标应用许可权,只不过是,对转让应用许可权后产生的再许可,商标注册人要担负与自身立即执行许可同样的法律法规不良影响。换句话说,假如经商标注册人受权的再许可中的最后被许可人,应用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胡编乱造以至该注册商标的信誉损伤的,商标注册人也得承担。
因而,经商标注册人受权的再许可,与《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要求并无矛盾。出让注册商标,是将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包含占有权、使用权、应用许可权、禁止权、转让权、收益权、商标续展权、支配权等利益,所有、完全地出交给别人。因承继等理由而产生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转移,也是将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所有、完全地转移给新买受人。再许可仅仅在一定限期和范畴内,将注册商标使用权中的一部分或所有使用权、应用许可权,出交给别人,并不会造成注册商标使用权转移。因而,由《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相关出让注册商标需经国家商标局审批公示即可起效的要求,不可以得到禁止商标注册人受权别人执行再许可的结果。容许商标注册人转让注册商标应用许可权,认可经商标注册人受权的再许可的合理合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必须,有益于商标注册人快速扩张企业规模和品牌影响力,还能节省人力资源、物力资源和资金。
自然,执行再许可理应获得商标注册人的确立受权。注册商标应用的占有许可、排他许可或一般许可,全是转让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自身并不涉及到注册商标应用许可权的转让。这三类许可的差别取决于拥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范畴,即商标注册人是不是保存自主使用权和许可第三方应用的支配权。不论是一般许可、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還是占有许可的被许可人,执行再许可均应得到商标注册人的确立受权;要是经商标注册人确立受权,三类被许可平均可执行相对的再许可。事实上,我国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标局早已认可了经商标注册人受权的再许可的合理合法,并容许经受权的再许可人立即向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应用再许可合同备案。
国家商标局于一九九七年公布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八条要求:“商标注册人根据被许可人许可第三方应用其注册商标的,其商标logo应用许可合同书中理应带有容许被许可人许可第三方应用的內容或是出示相对的授权证书。”我国国家工商局官网公布的供群众免费下载应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专业设定了“再许可”一栏,并在《填写说明》中备注名称:“再许可就是指商标注册人根据被许可人许可第三方应用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应用再许可的,理应在‘再许可’挑选‘是’,填好许可人原备案信息并申报申请注册人愿意注册商标应用再许可授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