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商标法对反商标消除的心态
在我国在2001年改动《商标法》时新提升了对驰名商标给与独特保护的要求,《商标法》第13条要求:“就同样或是相近产品申请办理申请注册的商标是拷贝、摹仿或是翻泽别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非常容易造成 混淆的,未予申请注册并严禁应用。也不同样或是不相类似产品申请办理申请注册的商标是拷贝、摹仿或是汉语翻译别人早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欺诈群众,导致该驰名商标申请注册人的权益很有可能遭受危害的,未予申请注册并严禁应用。”
提升此条的目地是为了更好地达到人世间的必须,执行《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和TRIPs中对驰名商标给与保护的责任,使在我国驰名商标保护规章制度与世贸广场标准和《巴黎公约》的保护方式和标准相一致。(董葆霖:《商标法律详解》,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2004年版,第66、279页。)即然《巴黎公约》和TRIPs也没有听取意见反消除基础理论,而在我国《商标法》第13条也是为了更好地执行《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和TRIPs中保护驰名商标的责任,促使在我国驰名商标保护规章制度与世贸广场标准和《巴黎公约》的保护方式和标准相一致,在我国《商标法》第13条自然也就沒有听取意见商标反消除基础理论了。事实上,在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一款的要求,与《巴黎公约》要求的精神实质同样,全是为了更好地避免将与别人驰名商标同样或类似的商标应用在同样或相近产品上,非常容易造成 混淆的情况;而第13条第二款的要求则落实TRIPs里将商标保护范畴延及不同样都不相近的产品或服务项目上之精神实质。在其中“欺诈群众,导致该驰名商标申请注册人的权益很有可能遭受危害的”,理应了解为TRIPs第16条第三款中的“说明这些货品或服务项目与该申请注册商标任何人中间存有着联络,且这类应用有可能危害该申请注册商标任何人的权益”。因而,从在我国修定《商标法》第13条的目地,及其制订此条的有关根据看来,在我国《商标法》第13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畴,仅仅从立即混淆扩展到间接性混淆,但并沒有听取意见反商标消除之基础理论。在我国大部分专家学者也觉得,在我国目前应严苛掌握《商标法》第13条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构成要件,以是不是易导致混淆、欺诈群众为标准,不考虑到反消除的难题。(应苏楚:“商评委邀专家坐诊疑难问题法律问题”,载《中华商标》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