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对地名商标的要求
在我国《商标法》对地名商标的要求以及了解。针对地名商标,在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二款作了专业要求“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划分的地名或是公众了解的国外地名,不可做为商标logo。可是,地名具备别的含义或是做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构成部分的以外;早已申请注册的应用地名的商标logo再次合理。”此外,第16条要求“南标中有产品的地理标志产品,而该产品并不是来自该标示所标识的地域,欺诈公众的,未予申请注册并严禁应用;
可是早已善意取得申请注册的再次合理。前述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标值示某产品来自某地域,该产品的特殊品质、信誉度或是别的特点,关键由该地域的自然因素或是历史人文要素所决策的标示。”从在我国《商标法》的要求看来,在我国地名商标的基础标准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划分的名字不可做为商标logo应用,但地名具备别的含义的以外。针对“地名具备别的含义”,“云南楚雄”商标logo纠纷案件最清楚地体现出在我国司法部门实践活动对于此事的了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觉得,具备别的含义就是指“除做为地名应用外,也有实际确立公知的别的含义或者已在公众中约定成俗的别的术语”,
这类了解注重的是地名外的别的含义早已为当今社会发展所公知的情况北京市高院对具备别的含义的理解是“该地名具备显著不同于地名的、确立的、便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进而足够使该地名具有商标所应具备的标志性功效。”这类了解注重的是地名这个词所具备的含义在特性上“非常容易为公众所接受”,其着重点取决于该含义而不是该含义在当今社会发展的情况,由于“显著不同于地名的、确立的、便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包含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说白了的“公知的别的含义或者已在公众中约定成俗的别的术语”,还包含了这些如今都还没为公众广泛接受但未来很可能被社会发展公众接受的含义。小编觉得,针对别的并未为公众所广泛接受的含义,即便它在未来很有可能为公众所接受,都不理应将它评定为“具备别的含义”,不然很多地名都很有可能由于具备未来可以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而申请办理商标注册因而,假如只是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院对“地名带有别的含义”的表述看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表述好像更认真细致。此外,《商标审查标准》将“地名具备别的含义”定义为“地名做为语汇具备明确含义且该含义强过做为地名的含义,不容易欺诈公众的”。这类了解相对性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院的了解而言都需要严苛它不但规定具备别的含义,并且该含义理应强过做为地名的含义。
小编觉得,在我国相关地名商标的要求,难题不取决于怎样看待“地名具备别的含义”,关键所在为何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划分的地名就不太可能做为注册商标,而代指江河、湖水、山峰等的地名就可以做为注册商标?这涉及到严禁地名做为注册商标的理论基础,小编觉得在我国对地名商标的现行标准要求不符这类基本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