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概述(一)商标评审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制度是在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关键构成部分。1982年《商标法》第20条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市场监督管理管理方法单位开设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解决商标争议事项。”依据该要求,1983年8月11日,国家工商局宣布开设专业承担解决“商标争议事项”的政府机构—商标评审委员会。
充分考虑商标争议事项有较强的专业能力和专业性,1982年《商标法》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为商标争议事项的最后裁定组织,依规具有行政部门终结裁决权,变成在我国不可多得的具有行政部门终结裁决权的政府机构之一。在我国添加了世贸组织后依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提出的专利权维护规定,于2001年10月27日再次修定了《商标法》以及条例全文,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部门终结裁决权被撤销。新《商标法》施行后,被告方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的决策和判决不服气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到行政诉讼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接纳人民检察院的司法部门核查。受所述缘故危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商标评审规则》开展了相对的改动和健全,制订了严苛的评审程序流程,详尽的直接证据制度,为商标评审的公平公正、公平出示了制度保障。
(二)商标评审特性1.一次评审一次评审,就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争议案件只开展一次案件审理,在作出裁定后,申报人即便不服气,也不可以再以同样的客观事实和原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再度申请办理评审,而只有向人民法院提到行政诉讼法。一次评审主要表现为下列层面:其一,商标评审申报人对同一案件只有履行一次商标评审申请办理权,该评审申请办理能够造成一个商标评审程序流程,该评审程序流程以商标评审决策或判决结束。其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同一商标评审案件只有作出一个商标评审决策或裁记,该决策或判决一经作出,在法律法规上代表着商标评审委员会早已没有权利对同一案件此外作出决策或判决。2.书面形式案件审理书面形式案件审理,就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报人明确提出的评审申请办理和异议人递交的论文答辩,及其商标局作出的判决和决策开展书面形式评审,并在这个基础上作出评审决策的制度。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形式评审标准,并不是彻底抵触公布评审方法。针对一些案件,因为案件繁杂,直接证据多种多样,彼此被告方对案件客观事实异议不清,商标评审委员会觉得必需或经被告方申请办理,商标评审委员会愿意的,商标评审案件还可以应用公布评审程序流程。因此,《商标评审规则》要求公布评审条款,对公布评审的程序流程作了较为详尽的要求。3.评审合议评审合议,就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商标争议案件全过程中,构成仲裁庭,根据合议制度,采用极少数听从大部分的决议标准,对商标争议案件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