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个客户感觉某公司的商标很响亮,想拿来申请作为自己公司的名称,询问笔者是否有法律风险。笔者认为,风险不仅有,而且还很大。
近年来社会上不少人为迅速打开销路,擅自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登记为自家企业字号。这种傍名牌、搭便车,混淆消费者视听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好风凭借力,可以上青天,但是凭借歪风,上的肯定不是青天,可能是西天。然而近些年来,总有一些“智者”想走捷径,想借他山之石来攻玉。
但是,使用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即使正常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突出使用,但只要主观上具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客观上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承担停止使用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天津一中院近日审理了一起该类案件。
1994年
施可丰公司成立,主要生产经营农用肥料,成立以来一直使用“施可丰”为企业字号。
2009年10月
施可丰公司取得第5591852号“施可丰”商标注册证。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施可丰”作为注册商标,被公众熟知并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2年4月
施可丰公司第5591852号“施可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3月
施可丰有机肥公司成立,使用与施可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施可丰”作为企业字号。其经营范围为生物有机肥、有机肥料等的生产、销售,与施可丰公司同属于生产经营农用肥料的公司。
施可丰公司认为施可丰有机肥公司擅自将其注册商标“施可丰”登记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施可丰有机肥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施可丰有机肥公司在注册成立前应明知“施可丰”商标在全国化肥行业的知名度,但其仍将“施可丰”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
虽然施可丰有机肥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是有机肥料,与施可丰公司生产的化肥并不相同,但是二者面向的消费群体相同,该使用行为仍然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施可丰有机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带有“施可丰”字样,并赔偿损失。
从裁判结果也可以看出,在91.32%的案件中,法院都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维护了商标持有者的权益。而驳回的案件中,约大部分是因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存在在先权利——即没有注册商标,或者不能证明自己率先使用该品牌。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在充分运用企业名称、商标等在打造知名度、塑造市场形象等方面作用的同时,也应提高风险意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首先,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正当地参与市场竞争,积极打造自身品牌;其次,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应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使用注册商标时应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避免行为落入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的风险。
商标法意义上使用的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在进行侵权判断时,应当考量被诉侵权人使用该企业字号是否具有合理正当的理由,并结合相关商业标识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意图以及是否已形成市场区分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商标注册可以是为企业争取储备商标的一个途径,在实际运用中,商标注册需要经历的时间很久,所以提早进行商标布局有利于企业商标的积累,在后续的使用或者防御中起到一定的作用。若您对商标注册的相关信息不是非常了解,可以选择正规的代理公司,壹轶汇以诚信立业,为客户提供最专业的商标代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