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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思为和华为公司共同对“姚安娜”商标无效宣告

关于第36878950号“姚安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9624号

申请人一:姚思为

申请人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某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19日对第36878950号“姚安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一的艺名为“姚安娜”,是申请人二的创始人及代表人物任正非先生的小女儿,其凭借自身努力年少成名,亦因与申请人二的联系备受公众关注,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被申请人并无设计“姚安娜”的合理创意来源,其还恶意注册了姚安娜女士的英文名“ANNABEL YAO”及拼音“YAOANNA”、“YAO ANAN”,具有复制和摹仿姚安娜女士姓名的故意。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亦是姚安娜女士此类歌手、明星、时尚人士代言或主推的产品,已经形成商业惯例,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与姚安娜女士密切相关,从而损害了姚安娜女士的姓名权;

三、姚安娜女士知名度和美誉度较高,且有申请人二的创始人及代表人物任正非先生的背书。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一许可将争议商标注册在核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

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易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姚安娜女士的介绍、媒体报道;

2、申请人二的发展历史、行业排名、所获荣誉、纳税证明及市场份额等证据材料;

3、任正非先生的所著书籍、所获荣誉、任正非先生就华为申请注册“姚安娜”商标进行道歉的资料、姚安娜被称为“华为二公主”的资料;

4、其他公众人物姓名受保护的行政裁定及判决、类似本案的其他案件行政裁定;

5、姚安娜女士中英文名称被抢注的商标信息及相关报道;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被摹仿品牌及社会公众资源介绍;

7、关于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的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一的知名度,认为申请人一企图利用申请人二及任正非先生的社会影响力侵占其合法商标权益。

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

申请人二具有大量注册商标并超过经营需要的恶意行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及申请人二的商标注册列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一、二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一、二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就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尤其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28068389号“PARISCOCO”商标、第34595468号“格斐迪奥 GEFEIDIAO”商标、第34593743号“廷巴克图 TIMBUKTU”商标、第34595467号“迪奥蕾拉 DIAOELLA”商标、第34596511号“康奴比雅 COYNLIBIA”商标、第45270976号“CORNULIA”商标、第48074489号“DIOXER”商标、第54316413号“PANHAILIGEN”商标等多件与知名地名、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一的姓名权,即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

由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1、3可知,申请人一姚思为系申请人二的创始人兼总裁任正非先生的小女儿,其艺名为“姚安娜”,在国外读书的英文名为“Annabel Yao”。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前,百家号、果乐头条、搜狐、FASHION日报、风尚中国网、中华财经、微博、网易、腾讯及新浪等主流网络媒体,均对申请人一的艺名姚安娜进行了宣传报道。因此,姚安娜作为申请人一的艺名已被广大公众所知晓。

本案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一的许可,将其艺名“姚安娜”作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难谓正当。

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一存在密切关联,从而致使申请人一的在先姓名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规定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大量申请注册了与知名地名、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第28068389号“PARISCOCO”商标、第34595468号“格斐迪奥 GEFEIDIAO”商标、第34593743号“廷巴克图 TIMBUKTU”商标、第34595467号“迪奥蕾拉 DIAOELLA”商标、第34596511号“康奴比雅 COYNLIBIA”商标、第45270976号“CORNUBIA”商标、第48074489号“DIOXER”商标、第54316413号“PANHAILIGEN”商标等共计四十余件,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

被申请人注册囤积商标,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其在答辩中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或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二具有大量注册商标并超过经营需要的恶意行为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徐杭

付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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