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经权利人多次警告及商标委无效宣告后仍继续销售侵权产品
相关损害赔偿如何计算?
在上述案件中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公司具有明显主观故意
构成商标侵权
并创新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
判决被告公司支付赔偿金186万余元
这也是上海浦东法院首例协调适用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的案件
攀附知名商标 “被无效”后仍继续使用?
早在1981年,原告公司便在缝纫机等商品上注册了某英文商标。而被告公司作为一家从事工业缝纫机生产、销售的企业,长期在其产品及相关宣传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英文标识,并于2010年8月将包含该近似英文标识在内的中、英文标识注册为商标。但事实上,其一直仅使用该近似英文标识。
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于2015年提起针对被告商标的无效申请。2016年4月,该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被告不服随即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2月,北京高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告的商标自始无效。
然而,从商标注册到最终确定无效数年间,被告在其网站、展会、宣传册、名片上持续使用该近似英文标识。期间,其在国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曾受到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且自2012年起,有相关产品销往境外市场。
实际损失难确定?法院创新适用“双轨制赔偿”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在境内销售工业缝纫机等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部分出口产品在境内运输、仓储等环节也存在与相关经营者接触,进而导致误认的可能性,故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原告公司对其商标使用时间较长,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在此情况下,被告公司多款产品在外观、标识位置、标注方式等方面均与原告产品高度近似,具有明显攀附故意。特别在相关行政及诉讼程序过程中,被告应对其所使用标识存在侵权可能性有合理预判,但却未能进行合理避让。由此,足以认定被告具有侵权故意,且符合“情节严重”要件。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但据在案证据可以计算出其出口行为所获得的部分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公司的主观故意、侵权规模及情节、可查明的具体销售情况等因素,将被告的侵权行为分为两部分,分别计算赔偿数额:即对可查明具体销售情况的订单部分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对无法查明具体销售情况的销售行为适用法定赔偿。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86万余元。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审法官刘嘉洛表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仅在于填补损失,还在于通过责令侵权人支付高于甚至数倍高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赔偿金,加大对源头侵权、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严重情节的打击力度,进而威慑并阻吓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被侵权的实际损失往往难以全部确定。本院认为,如果机械地认为只要全部数额不能查明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会严重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故在本案赔偿金额的认定部分,采用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的方式,以期形成对知识产权案件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积极探索,并进一步通过法律手段规范国内企业的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