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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XXC KORS”被判侵权却无需赔偿

商标长得像,侵权吗?是否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昨日记者从晋江法院了解到,该院近日审结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来,被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在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合理使用。

案情 诉称注册商标被侵权 要求赔偿15万元

2021年1月23日,原告某步有限公司委托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贵州省德卧镇某商铺中,向支付宝账号“义龙新区某鞋业”付款59元购买童鞋一双,吊牌上印有“XXC KORS”,标有“晋江市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工业区二期××大厦”等。

原告公司称,该公司为在先注册商标“XXC”(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涵盖了鞋、服装等商品。该公司主张,义龙新区某鞋业(以下简称“被告一”)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系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15万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

判决 被宣告无效专用权不存在 相似商标构成侵权

晋江法院经审理查明,“XXC KORS”此前获准注册,但在2021年4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商标评判的已生效,宣告“XXC KORS”商标无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该商标专用权视为自此即不存在。

由此,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XXC KORS”标识的行为,与原告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商标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主张“被告二”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法院认定“被告一”销售的案涉商品,系在“XXC KORS”商标获准注册后至被宣告无效前的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规范使用,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在报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声誉、商誉受到影响,结合前述争议焦点的分析,法院不予支持。

晋江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原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商标是将某商品或服务标明是某具体个人或企业所生产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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