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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其建院以来竞争垄断十大典型案例

新领域 新业态 新模式

——聚焦人民法院进一步完善竞争案件裁判规则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市场主体大幅扩容、线上线下加速融合,新类型法律纠纷大量涌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难度加大。如何厘清新领域、新业态的权利边界,防范化解竞争失序风险?

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仿冒混淆、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等社会关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力求妥善处理发展和安全、效率和公平、活力和秩序的关系,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及规范健康发展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竞争环境。

据悉,《解释》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广泛听取了中央有关部门、学术界、实务界和社会公众的意见。通过《解释》的制定,此前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探索的裁判规则也得到了统一。3月1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其建院以来竞争垄断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就有多个案例的裁判思路与《解释》一脉相承。

规范竞争与促进创新并重

“不正当竞争,本质上是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行为,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搭便车’、不劳而获、损人利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三庭庭长谢甄珂介绍说,“比如,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未经同意在他人合法经营的网站中插入链接、强制跳转、攫取网络资源的行为,以及诋毁他人商誉或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自2014年建院至2021年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反不正当竞争类案件近千件。近年来,此类案件数量增长明显,不仅涉及制造业、服务业等传统行业,以及信息安全、民生保障等重要领域,而且越来越多地涉及科技创新、数字经济等新领域、新业态、新模式。对新型违法行为引发的纠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秉持规范与促进并重的司法政策,既重视对市场竞争秩序、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注重为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留出发展空间。

在擅自抓取微博后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中,被上诉人某网络技术公司系微博的运营方,为消费者提供基于用户关系的社交媒体平台。上诉人某软件公司通过运营的网页版鹰击系统和安卓手机端鹰击应用为其用户提供微博数据服务,具体包括获取、存储、展示和分析微博平台数据,并形成数据分析报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微博平台数据分为公开和非公开数据。对于公开数据,可以通过网络爬虫等自动化程序获取并进行二次利用;对于非公开数据,只有在采取合法正当手段的情况下方可获取。上诉人获取、存储、展示和使用微博平台数据的行为,干扰了微博平台的正常运行,给被上诉人增加了经营成本,并影响了被上诉人对外授权并获得相关收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28万元。

“数据抓取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关键在于抓取数据的性质和抓取数据的方法是否正当。对于已经设置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经营者在没有获得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抓取和存储的行为本质上利用了技术手段破坏或者绕开平台所设置的访问权限,此种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清华大学教授张晨颖表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明确了数据抓取行为的正当性边界,丰富了平台经济和数字领域竞争法的适用规则。

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高效的执法司法体系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保障。在总结地方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解释》以激发创新活力、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回应社会关切为着力点,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促进创新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厘清商业道德裁判标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作为一般条款,该条是人民法院认定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法律依据。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和竞争关系的日益复杂,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经常出现误区,尤其是在商业道德的把握上,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此,《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表示,《解释》这一规定既厘清了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之间的适用关系,也明确了一般条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兜底适用地位。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道德,不能简单等同于日常道德标准,而应当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该负责人表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以及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在“直播浏览器”不正当竞争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秉持这一思路,经审理认为,用户在涉案“直播浏览器”中观看体育赛事节目的基础上被默认增加不受被上诉人控制的主播直播内容,在某种程度上不当干扰了被上诉人赛事节目的正常播放,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若允许此种以“直播浏览器”的形式免费利用赛事节目资源并招募主播进行解说的经营模式存在,将导致没有视频平台愿意付费播放被上诉人的赛事节目,损害了被上诉人通过授权其他网络视频平台播放赛事节目而获得的经济利益。涉案行为如不被规制,体育赛事节目制作方可得收益减少,将缺乏动力花费高额的资金获取体育赛事转播权,最终可能破坏体育赛事转播行业生态、贬损消费者的长远利益。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考虑到网络经营行为与传统经营行为交叉融合,可能尚未形成普遍遵守和认同的规则底线,《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以便调动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通过签署行业自律协议、发布自律章程等方式,引导经营者诚实守信的积极性。

细化仿冒混淆行为规定

据悉,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8654件。其中,仿冒混淆行为案件数量占比很大。什么行为属于仿冒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列明了以下四种情形: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解释》用11个条文对仿冒混淆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例如,《解释》第四条明确“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字号权”案件中,“西四包子铺”不正当竞争案具有相当的典型性。曾经的“西四包子铺”是北京老字号风味餐厅,2001年因历史原因暂停营业。2015年3月,被上诉人经授权取得“西四包子铺”品牌经营及维权的权利。2019年,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在临近当年“西四包子铺”原址的位置,开设主营包子、字号相同的店铺,并在门牌牌匾上写着“记忆里的北京味”。

此类因公私合营、体制改革等历史原因导致经营中断的知名老字号如何保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四包子铺”作为店铺招牌持续经营,经过长期使用和历史沉淀,已形成较为丰厚的品牌价值,与其经营者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虽然“西四包子铺”在较长时间内未实体经营,但媒体报道表明,相关公众仍将该老字号积蓄的美誉度与其早年经营者相联系,其所享有的历史商誉、知名度及潜在的商业价值仍持续存在,应当得到保护。上诉人作为同地区、同行业的经营者,未能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反而在原址附近开设主营业务及字号相同的店铺,并在店铺招牌上标有“记忆里的北京味”字样,主观上显然是为了承袭“西四包子铺”老字号的商誉,误导相关公众。据此,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西四包子铺”店铺名称、消除影响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万元。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数字经济时代竞争法所面临的重要时代课题。

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日益增多的现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专门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近年来,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电商平台“二选一”“网络虚假刷量”、屏蔽浏览器广告等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规范网络空间市场竞争秩序;审理智能产品语音指令案,制裁人工智能产品市场恶意混淆、误导公众行为;审理群控软件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等案件,合理划分数据权益权属及边界,维护用户数据权益和隐私权。坚决制裁过度采集使用个人信息、利用算法实施价格歧视、价格欺诈等行为;妥善审理数据确权、交易、服务、隐私保护等案件,探索完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引导经营者通过技术创新等方式形成良性竞争,净化市场环境,激发市场活力,规范市场秩序。

考虑到互联网行业技术和商业模式更新发展快的特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进一步列举新的行为方式,而是严格把握立法精神和竞争政策,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法律适用条件作出适当细化,为司法裁判提供必要规则指引,同时为市场的自我调节和技术创新留出空间。

例如,《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在“省钱招”插件不正当竞争案中,上诉人通过“省钱招”插件在某知名招聘网站插入链接,进行比价及获取简历资源,截取了该招聘网站的用户流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破坏了被上诉人正常的商业经营模式,具有不正当性。据此,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余万元。

“竞争的本质是对交易对象的争夺。无论商业模式是否相同,只要具有相同的用户群体并在经营中争夺与相同用户的交易机会,就存在竞争关系。”张晨颖说,“搭便车”行为减少了市场的激励作用、损害了创新,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案判决对引导市场主体守法经营及营造风清气正、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具有建设性意义。

谢甄珂介绍,为更好服务保障首都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和全球数字经济标杆城市建设,提高竞争垄断案件专业化审判水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在院级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中新设了“竞争垄断委员会”,并配备了竞争垄断专业审判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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