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啰”单车商标侵权及商品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一案,近日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认定被告杭州骐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哈啰出行”平台经营者,合法享有“
”的商标专用权,哈啰出行旗下囊括哈啰单车、哈啰助力车、哈啰电动车服务、哈啰换电和哈啰顺风车等综合业务,是一个提供便捷、高效、舒适出行工具和服务的专业移动出行平台,多次获得相关荣誉奖项,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企业知名度和市场份额。
被告杭州骐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经营范围涵盖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电动自行车销售、蓄电池租赁、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等。被告作为智能共享电车出行平台及“小靓出行”共享车辆的运营方,旗下小靓出行共享电单车称能使用户享受便捷且低廉的出行体验,已投放全国10省60城。
“骐麟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服务的小靓出行共享电单车上使用与原告方注册商标相似及近似的商标标识、包装装潢,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钧正公司、钧丰公司在庭审中主张。
骐麟公司辨称:“我们公司投放的共享电单车上使用的图形是‘小靓’拼音两个首字母的组合,与原告方的注册商标不相同,而且双方的共享电单车的包装装潢也并不相同。被告的车型与原告存在区别,且车身和扫码处都附有与原告方注册商标不相同的图形。被告的共享电单车虽然颜色与原告车辆相近,但是也存在区别。”
那么骐麟公司在共享电单车上使用的图形标识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呢?
法院认为骐麟公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从整体和部分比对来看,被告使用的商标
在整体车身中较为突出,占主要部分,且
该商标的形状、设计元素和实际使用颜色与原告注册商标
相似,其构成要素非常接近,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在其投放的共享电单车上印制的商标
在形状、设计元素和实际使用颜色方面均与原告已注册图形商标的显著特征一致。将本案被诉共享电单车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图形商标进行比对,虽然被诉电单车使用的图形为字母“X”和“L”的组合,而非字母“H”,但是该字母也是由三个线条组合而成的镂空字母,并且也具有和原告商标相近的倾斜度。不仅如此,被告的商标的组成部分字母“L”近似于“H”右侧斜杠的部分,是故意将字母“X”与“L”以近似于字母“H”的方式组合设计。这致使被告未注册图形商标在整体上与原告方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再者,被告商标的实际使用颜色为白色,与原告商标的实际使用颜色相同。被告在共享电单车以及小程序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方商标显著特征一致的商标,属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方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骐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呢?
在本案中,钧正公司、钧丰公司与骐麟公司作为经营者,经营范围相同或近似,属于共享出行同行业之间的经营者,故其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经对比可见,在包装设计、整体色彩及装潢的组合、图案构图等方面,被告与原告方的包装、装潢均存在高度近似之处,应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虽然双方共享电动车的包装、装潢存在一定区别,但二者的整体高度相似性已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进而造成混淆。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骐麟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综合原告注册商标以及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使用情况、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同时法院注意被告实际投放的侵权共享电单车数量较少,而且实施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不大,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也较短,且被告用于共享电单车上的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完全相同。由于共享电单车服务同质化程度较高,除了车辆上附着的商标、包装装潢,相关公众在选择共享电单车服务时将更多地考虑车辆的位置远近等便利因素,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利润获取的贡献比例并不高。
案件裁判:
滨江法院判决骐麟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商标及包装装潢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去除共享电单车上的侵权图形标识以及改变车身颜色,酌情判定骐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并在官网首页显著位置及微信公众号“小靓出行”内刊登不少于7天的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目前,各方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案已生效,骐麟公司在承办法官的督促下表态会积极履行判决内容。
商标(trade mark) 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品牌或品牌的一部分在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注册后,称为“商标”。商标受法律的保护,注册者有专用权。国际市场上著名的商标,往往在许多国家注册。中国有“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之区别。注册商标是在政府有关部门注册后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未注册商标则不受商标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