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极为重要的部分,其在权利的保护上与商标权、专利权最显著的不同即在于著作权权利的自动获得方式——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不需要向任何官方机构申请注册,也无需官方机构的实质审查,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便自动享有著作权。
如此“便捷”的权利产生方式,必然导致权利证明上的难点——如何证明作品的完成日、作品的完整性以及作者?这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和法院提出了不小的挑战。
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对证据的固定和保全也是一个较为普遍性的难题。
加之中国已经于1992年10月15日成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目前该公约缔约方总数达到177个国家,除了伊朗、伊拉克、老挝、埃塞俄比亚等少数国家外,基本上大多数国家都是成员国。
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的规定,作品虽然在中国领域外创作完成,如果作者的所属国或经常居住地国是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因这一连接点的存在,域外的作者便可自动在中国受到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鉴于我国司法机关在采信域外证据时的审慎态度,这就使原本就比较难的著作权取证、举证活动,在难度上又进了一步。
然而涉著作权纠纷却不在少数。
截止到2020年12月22日,根据裁判文书网上公告的涉及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诉讼裁判文书仅2020年度就高达31793件。
那么在如此数量庞大的著作权纠纷中,哪些证据是证明著作权的权属最有效的证据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虽然民事诉讼采用优势证据规则,孤证(必须是直接证据)在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三大特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上述法律条文中列举的证据类型要符合直接证据的要求,否则“孤证不引”,当事人需要收集更多的证据进行补强、印证。
坦率的讲,该证明标准不能称为“严格”,但因在民事诉讼领域,如无法律的特别规定,证明责任采“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其收集证据的压力不可谓不大。
很多人可能会想到去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一个版权证书便可完美解决上述问题,实则不然。
版权备案证书与商标注册证书、专利证书法律效力相差甚大——虽然由国家版权局下属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大陆、港澳台以及外国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但是版权登记采自愿备案原则并且因版权备案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其在解决著作权纠纷中仅作为初步证据使用,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可见传统的版权证书看似是权威机构出具的证书,但是其在使用中的法律效力较为“鸡肋”。
那么有更好的办法吗?
答案是“有”。
伴随着互联网和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将电子科技革命带来的丰硕成果运用到传统的著作权纠纷的解决中,是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证当事人实现权利的有效方式,也是未来行政、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
近几年,中国陆续建成了三家互联网法院,依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和《“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的精神,依托现代人工智能,围绕司法为民,坚持司法规律、体制改革与技术变革相融合,以高度信息化方式支持司法审判、诉讼服务和司法管理已经成为历史趋势。
既然传统的法院都在积极探索,推陈出新,依托互联网和大数据进行线上审案,那么我们知识产权领域作为保护文化、艺术、科技创新的领头兵,科技的进步是否也会给我们带来便利呢?
答案当然是“会”。
著作权网络侵权证据固定模式必然也在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可信时间戳就是其一,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采用可信时间戳,越来越多的法院也认可可信时间戳所固定证据的效力。
时间戳的工作原理
在计算机领域,时间戳可不是什么新鲜事物了。但是在法律领域,尤其将时间戳用于著作权保护领域,可能还有很多人觉得很陌生。
时间戳,是使用数字签名技术产生的数据,签名的对象包括了原始文件信息、签名参数、签名时间等信息。时间戳系统用来产生和管理时间戳,对签名对象进行数字签名产生时间戳,以证明原始文件在签名时间之前已经存在。
在使用时间戳服务时,所涉及到的角色一般有以下几种:提供时间戳服务的机构(Time-StampingAuthoritor),申请时间戳服务的用户(Subscriber)和时间戳证书的验证者(Relying Party)。
时间戳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为一段数据申请时间戳证书,证明这段数据在申请时间戳证书的时间点之前真实存在,在这个时间点之后对数据的更改都是可以追查的,这样就可以防止伪造数据来进行欺骗。
证书持有者把需要申请时间戳证书的数据发送给时间戳机构,时间戳机构将生成时间戳证书发送给证书持有者。在需要证明该数据未被篡改时,证书持有者展示数据所对应的时间戳证书,时间戳证书的验证者来验证它的真实性,而从确认该数据是否经过篡改。
可信时间戳
可信时间戳是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一个电子凭证,用于证明电子数据文件自申请可信时间戳后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可信时间戳接入核准书的颁发,标志着可信时间戳在档案领域规范化应用已经开始,并将起到电子档案和档案数字化副本内容防篡改、保障档案的法律凭证的作用。
可信时间戳是由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NTSC UniTrust Time Stamp Authority)根据国际时间戳标准《RFC3161》签发的,能证明数据电文(各种电子文件和电子数据)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
可信时间戳的工作原理,如下如图所示:
时间戳的司法效力
根据《电子签名法》有关数据电文原件形式的要求,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或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等可视为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上述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为时间戳的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时间戳的态度又如何呢?
笔者检索了2020年使用时间戳技术进行证据保全和固定的判例,检索结果约有到32067 篇。在显示在最前的600份判决中,几乎每一份判决书中合议庭均采纳了“时间戳”这一证据形式。值得一提的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作为我国唯一的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的组织,其身影频频出现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中国音集协在每一起侵权纠纷中均采用了“时间戳”技术进行证据保全,并且均为法院所采纳。可见,时间戳已经成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当事人的“老朋友”了,法院对“时间戳”的态度也越来越明朗。
笔者挑选几份典型案例,从判决理由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法院对“时间戳”的态度:
(2020)云民终10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音集协所交取证视频文件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通过时间戳证书(*.tsa)验证的证据文件是由“权利卫士”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
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申请时间戳认证时自动产生时间戳认证证书(*.tsa),该证书为加密格式的电子证书,用于和对应的证据文件匹配并在时间戳中心验证平台进行验证。
如果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则可以通过时间戳验证,反之则无法通过时间戳验证。
经查验,音集协所交取证视频文件通过了时间戳验证,并显示“该凭证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因此,根据该方法所固定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在腾曦酒店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据结合取证时所得的消费单据可证明音集协派员取证过程的真实性。
(2020)津民终1114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是由我国法定时间机构—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并由我国唯一专业、权威的第三方时间戳服务机构颁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能确定“什么人在什么时候拥有什么样的电子数据”的客观事实,是不能篡改和伪造的。
本案中,汉华易美公司取证是在登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网页后,再登入案涉微博进行证据保全,整个取证过程及取证内容均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予以了认证,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2020)鲁民终22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乐智公司本次证据保全采用的是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系统,通过该方式固定的被诉网页属于电子数据类证据,其生成、储存方法和保持完整性的方法,均较为可靠。
咪咕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乐智公司提交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予以确认。
(2020)陕民终302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沐松公司提交的公证光盘、《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能够证明滚石新天地歌厅播放涉案被诉侵权歌曲的时间和过程等事实,滚石新天地歌厅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由上述法院的裁判理由可知,只要不存在相反证明,以时间戳形式固定和保存的证据是被法院普遍认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