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科学劳动部分以今人的协作为条件,部分又以前人的劳动利用为条件。马克思深刻地揭示了科学技术成果的取得中,今人和前人的关系。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科学劳动部分以今人的协作为条件,部分又以前人的劳动利用为条件。马克思深刻地揭示了科学技术成果的取得中,今人和前人的关系。这是因为科学技术不是哪一个时代的产物,而是人类社会整个历史不断积累起来的知识结晶,是后人在继承前人知识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创作科学技术作品,也必然要继承前人的知识。所谓演绎作品,是指“从原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虽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
多重著作权的行使比较复杂,从时间的先后考虑,如演绎作品,就可能在原创作品基础上依次产生翻译作品、连环画、电视电影作品等,每一种后续产生的作品产生都有邻接权,其行使均应征得在先权利人的同意。从整体和局部的角度考虑,使用部分作品,不得侵犯整体作品的使用权。如使用翻译的连环画作品,就不能擅自使用其画面。多重著作权的行使必须考虑在先作品权利和整体作品权利。
《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的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演绎作品的作者在演绎他人的作品时,除非该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一般应取得原作者同意并支付报酬,除非法律有另外规定。同时,还应该保持与作品的同一性、完整性,不得擅自变更作品的内容和作者的观点。
在赋予垄断权中,国家的唯一利益和主要的目标,在于来自作者劳动的、被公众获得的一般性的利益。行使自己的著作权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源于邻接权产生的特殊性。邻接权作品产生在原创的基础上,由于对原创作品进行了加工、演绎,因此更容易被社会所接受,因而原创者的权利更容易被侵害。由于著作权法与知识信息的创造与传播具有密切的联系,著作权法涉及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它不能专注于对作者的保护,而应顾及到广大使用者的利益。”国际唱片与音像制作者联盟(IFPI)吉利恩达维思也认为,著作权法的创设立足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如果承认创作有价值,无论艺术、文学还是其他作品,只要这种劳动成果能够丰富我们的生活,那么这种创作活动就应当得到补偿,著作权给创作者提供了手段,鼓励了他们的文化活动,满足了公共利益。
如美国最高法院所确认的,“立法者试图表达的是,著作权本身是自由表达的引擎。” 然而保护在先权利作为知识产权冲突的解决原则是有局限性的,并且它和其他的某些被主张的解决原则如经济效益最大化或者利益平衡等,常常是优先适用哪一项原则本身也存在争议。笔者虽未从微观上对每个具体的知识产权冲突的分类解决,但是倾向于认为:寻求知识产权冲突的解决之道,必须要跳出就事论事的巢穴,否则终究不过是胶柱鼓瑟而已。既然知识产权是私权,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其解决的原则是最合适不过的,这主要是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之间或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冲突,最先要适用的解决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即由冲突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协商解决;在协商解决不了的时候,由法院依法裁判,保护在先权利只是一项在一定前提下应遵循的规则,因为立法已经对它有明文规定,所以法院只能在无规则可直接适用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权衡冲突双方的权利关系。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其内涵和外延虽似模糊不确定,但在两个方面发挥着作用:首先它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不得不承认,内心不善意和不诚实在日常经济生活中也常有的,对其借法律上的权利名义要挟对方,漫天要价,法官就应当予以否定,否则,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只能是停留在规则层面,而不是法律精神的层面。这在一些诸如人格权与知识产权冲突时表现得尤为明显。至于保护在先权利现在基本上已经作为成文法上明确规定的条文,至多只是某一项法律使用的具体规则,其欲在整个知识产权冲突的大环境中作为宏观上的原则去指导解决所有的冲突问题显然是远远不够的,知识产权的许多问题仍需要回到民法的基本框架里寻找理论的基石和解决的办法。
非法演绎作品能否产生多重权利
“非法演绎作品的含义有三:第一,此作品为演绎作品,即具有独创性;第二,此作品应当经过原著作权人许可而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第三,此作品无须许可或虽经许可,但侵犯了原作品的其他著作权。
未经原作者的许可而创作出的演绎作品是否享有完整的版权,即是否受到著作权的完整的保护,各国版权法对此规定不一,目前有截然不同的两种保护措施。认为:未经许可的演绎活动是侵权的活动。侵权活动的主题在版权法中是无资格享有版权的。因此该作品无版权可言,其中美国版权法就是持这种观点。美国版权法第103条款规定:编辑作品及演绎作品虽然均享有自己的版权保护。但这种保护“并不适用于那些以非法方式使用享有版权的原有材料而创作出的演绎作品。
尽管原作者有权诉演绎者侵权,演绎者也应对原作者负民事赔偿责任;但有关的演绎作品,仍旧属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其中 1992年前的瑞士版权法第4条,就是这样规定的。英国版权法中虽然没有直接回答侵权演绎作品本身是否享有版权,但英国法院判例的解释也认为即使是非法演绎作品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做出了与瑞士完全相同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