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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娃之父逝世,但葫芦娃的著作权却不属于他

2019年5月13日15时左右,“葫芦娃”创造者导演胡进庆去世,享年83岁。他是创建和发展中国剪纸动画的杰出艺术家之一,创作了《葫芦兄弟》、《渔童》、《金色的海螺》、《人参娃娃》、《鹬蚌相争》等几十部动画代表作,屡获国际大奖。

对不少80、90后而言,动画片《葫芦兄弟》是陪伴他们成长的经典之作,斗蛇精、救爷爷,葫芦娃七兄弟是少年偶像天团的鼻祖,也是中国最早的二次元偶像。

葫芦娃是一代人的记忆,或许是出于于童年情结,很多企业在宣传推广时都喜欢使用葫芦娃的形象和市场,熟不知这也很容易就侵权,赛贝小编也曾在之前的文章中为大家分享过一些葫芦娃侵权案例,详情可查看《自媒体文章不能随意“召唤”葫芦娃,一个不好就侵权了》。

不过要说到葫芦娃著作权纠纷,最有名的当属葫芦娃之父胡进庆与《葫芦兄弟》动画制作方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之间的著作权之争了。

胡进庆和吴云初,曾分别是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一级导演、一级美术设计师。2011年,他们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他们所有。

两原告认为,“葫芦娃”动画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可以独立于影片而由作者享有著作权,两原告从未利用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葫芦兄弟电影的分镜头台本,因此该美术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在双方未就著作权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葫芦娃”动画形象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应归两原告所有。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即葫芦兄弟和金刚葫芦娃)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两原告所有。

2011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动画形象“葫芦娃”创作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葫芦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两原告仅享有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遂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创作动画形象“葫芦娃”时,双方当事人没有就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订过书面合同,对系争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未作明确约定。同时,当时的法律对系争作品的归属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根据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背景,本案系争的“葫芦娃”动画形象美术作品应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创作的“特殊职务作品”,应由上诉人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被上诉人享有,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葫芦娃”的版权之争中双方争论焦点在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职务作品在文化、艺术、科技创新等领域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发生版权侵权的几率和风险也随之增加。尤其是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归属不同,会造成巨大的利益差别。因此,如何厘清单位和个人在职务作品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显得尤为重要。

下面赛贝小编就跟大家捋一捋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区别和联系。

通常谈到的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其实都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基于职务需要创作的作品。只是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是归公民个人还是法人所有的区别。有时为了区别职务作品的归属,把归属法人的职务作品称为法人作品或特殊的职务作品,把归属个人的职务作品称为职务作品或个人职务作品。著作权法16条对于如何判断职务作品的归属,做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

《著作权法》16条规定: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十七条规定:

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计算机程序、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创作的作品、以及大型辞书等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的,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根据该法律规定,职务作品归个人或归法人(法人作品),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通过完成作品所依据的物质技术条件、责任承担等而定。

一般情况下,没有特别约定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但法人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的2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随意使用。但双方约定了作品归属或者利用法人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界定归法人所有。

葫芦娃的创作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完成。当时尚未颁布著作权法,双方也没有签订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法院根据双方举证,了解作品创作过程中各方的投入、责任承担,判断“葫芦娃”系列作品属于法人作品,归属美影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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