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影视作品版权的拍攝必须很多资产,而且具有高风险性,因而,出自于对减少投资风险的考虑到,一部影视作品版权一般都是由多家单位相互摄制和出品。
只能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才可以从业电影拍摄主题活动;拍攝电视剧的单位,务必获得中国广电总局有关部门授予的《电视剧制做许可证书》,才可以从业电视剧拍摄活动。因而,存有这类情况:一些单位实际上参加了影视作品版权的摄制项目投资,可是因为未获得有关资质证书,没法在影视作品版权内以“摄制单位”或“出品单位”的委托人署名,可是依据摄制合同书,理应具有影视作品版权相对的著作权。这类影视作品版权上署名的作者与依照合同规定的具体著作权人不一致的情况,在影视作品版权行业并不是少见。
《版权法》要求的“制片人者”,在我国法律、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及其法律条文中也没有确立的定义。因而,针对实际影视作品版权买受人的评定,不一样的人民法院也各有不同。在中国著作权有关法律体系中,沒有统一标准作者的署名规范和规定。
影视作品版权中对制片人的署名方法总有“制做”、“出品”、“协同出品”、“出品总监制”、“出品企业”、“别的出品企业”、“摄制”、“协同摄制”、“帮助摄制”、“协同制做”等几种。并且,同一著作的开场、尾曲署名不一致、著作与工艺品署名不一致等状况十分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