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要求了授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其要求为“注册商标所有人应具有专用权避免一切第三方未经审批同意而在貿易主题活动中应用与注册商标同样或类似的标识去标识同样或相近的产品或服务项目,以导致搞混的将会。
假如确将同样标识用以同样产品或服务项目,即应确定现有搞混之虑。所述权利不可危害一切现有的在先权,也不可危害组员依应用而确定权利法律效力的将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进出口贸易司所译的TRIPS协定文字将TRIPS协定第十六条“exclusiveright”译为专利申请权,中国也有些人将此译成专用权。
由于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授于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仅限于清除别人会造成搞混的商标应用个人行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也并不限于此,因而文中也觉得专用权从语义上好像更加精确,故文中亦将第十六条第一款要求授于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的利描述为专用权。)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是对第十五条的逻辑性发展趋势。第十五条标准了商标申请注册全过程中关键的实体线标准与程序流程规定,而创建申请注册规章制度的实质目地是对商标专利申请权开展高效率的确定与分派。商标申请注册负责人政府依照实体线规范与程序流程规定对申请办理申请注册的商标开展核查,得到 申请注册代表着从法律法规上得到 或确定得到 商标专用权。
过去的商标维护国际条约中并沒有对商标权维护做出明文规定,此款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明文规定是也对目前商标国际性维护规章制度的强有力扩展。(巴黎公约仍未对未商标权多方面定义,只是由组员自主评定,仅有在第十条条第二款包括了为维护保养知识产权侵权而对商标的维护的一般性要求,但仍未从定义上对商标的专利申请权多方面要求,因而第十六条第一款多也变成为巴黎公约额外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