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兄弟平安公司成立前,兄弟搬家公司就一直将“兄弟”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于搬家、运输等业务并获得多项荣誉,“兄弟搬家”亦于2012年被认定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因此,“兄弟搬家”作为兄弟搬家公司提供之服务的名称,能起到识别、区分经营主体的作用,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兄弟搬家公司认为兄弟平安公司作为同属北京地区经营相同或近似业务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兄弟搬家公司在行业中的知名度,但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兄弟”及“搬家”字样,足以使得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遂兄弟平安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而后兄弟平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57644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存在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58同城网站的相关链接标题中,突出使用“兄弟搬家”字样,系在与被上诉人第11794793号“兄弟搬家”注册商标相同的搬运、运送家具等服务上使用与之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在先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兄弟搬家”因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在搬运、运送家具等领域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兄弟搬家字号已经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上诉人在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兄弟搬家”字样,容易引人误认为是被上诉人商品或者与之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兄弟搬家公司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上诉人企业名称与被上诉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企业名称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获得营业执照,因此其涉案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登记虽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不意味着实质上不够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上诉人在使用企业名称及经营活动中故意使用与被上诉人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企业变更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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