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人单独创作的作品不能成为合作作品,而是独著作品。但是美国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一个作者独著的作品而后将其权利转让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所产生的结果,使该作品成为合作作品。1984年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Oddo V. Ries一案的判决中认为,作者可以将其著作权利益之一部分转让给他人而自己保留其中的另一部分;这种转移也可以发生在由多个继承人对同一著作权的继承中。
对此学术界有不同看法。从前述合作作品的概念中可以看出,判别合作作品的依据应是作者的数量,而不能以此后作品著作权主体数量的变化改变作者数量的事实。也就是说,合作作品是两个以上作者的作品,而不是两个以上著作权人的作品。上述观点实质上是混淆了“作者”与“著作权人”,从而混淆了“合作作品”与“共有著作权”。
一般来说,作者是著作权的基本主体,是第一著作权所有人,其例外情形应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限。
共有著作权的判别依据则是著作权所有人的数量。它既包括合作作品这种在创作完成时就已确定的情形,也包括作品在此后发生的权利人变化为复数的各种情形。其具体情形应包括:
(1)合作作品;
(2)著作权人将其著作权转让给两人以上;
(3)著作权人将其著作权的一部分转让给他人,自己保留一部分;
(4)著作权人死亡,由两人以上继承或者受遗赠;
(5)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著作权人分立,或者中止后由两人以上继受。
显然,一部作品的作者自其创作完成以后就是确定不变的,而且是永恒不变的;而一部作品的权利状态则是可以不断变化的,人们只能在一个确定的时段上确定该作品著作权人的数量。因此,在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一部独著作品在某一时段成为多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一部合作作品在其创作完成时由合作作者共有著作权,而后成为单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甚至一部合作作品由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自始就是单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可见,合作作品与共有著作权并无必然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