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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条件的归类是怎样的?

商标注册条件的归类

商标显著性在商标注册条件中的关键影响力在注册获得商标权的方式下,申请办理注册商标需要考虑一系列条件,商标显著性是在其中的关键条件。商标注册条件的归类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本质条件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合乎了TRIPS和《巴黎公约》的规定,也与《欧共体商标条例》规定的注册条件类似。

但目前我国中国经济问题对商标注册本质条件的归纳和小结并不完全一致。(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改版),中国政法大出版社x00年版,第23章)有的学者觉得,我国商标的组成条件包含标志的精确性、标志的显著性和标志的非冲突性。这种小结简洁明了,但将第10条规定的不可做为商标应用的标志彻底包括在标志的显著性內容中,不太站得住脚。

一些学者提出理应区别为回绝注册的绝对理由(即不可对不可做为商标应用的标志开展应用)、欠缺明显特点的标志不可以做为商标注册、立体式商标注册(即第12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下三维标志不可以注册)、驳回申诉商标注册商标同样或者类似。这种观点小结得较为全方位,但从逻辑视角而言,并不是回绝注册的绝对理由,便是回绝注册的相对性理由,将“欠缺明显特点的标志不可以做为商标注册”和“法律对立体式商标注册的独特规定”,做为与回绝注册的绝对理由和相对性理由并排的理由,好像不太稳妥。有学者觉得申请办理注册的商标理应具有的条件包含:务必合乎法律规定组成因素、应具备明显特点、不可和别人在先支配权发生冲突、不可应用法律严禁应用的标志。

这种小结相对而言较严谨,但依然存有些难题:一方面,该学者将第10条(不可做为商标应用的标志)、第11条(欠缺显著性而不可注册)、第12条(不可申请办理注册的三维标志)及其不可与别人的注册商标同样或者类似所有囊括在“不可应用法律严禁应用的标志”中,存有一些自相矛盾之处‘¨欠缺显著性而不可注册”并不代表着它就归属于“法律严禁应用的标志”,它能够使用,

并且根据应用得到显著性后能够申请办理注册,一样的大道理“不可申请办理注册的三维标志及其“不可与别人的注册商标同样或者类似”都无法用“法律严禁应用的标志”包含;另一方面,该观点中忽略了第15条规定的“代表者或委托人违背诚实守信标准注册被代表者或受委托人商标”情况。也有一些学者提出,商标注册的条件包含合法性显著性、非多功能性与在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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