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的优先权标准
优先权标准是《巴黎公约》对商标注册申请所要求的标准之一。该标准要求,凡组员的人民自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生效日6月内,又向别的组员提出同样申请的,则申请人对第一个申请日具有优先权,即后一个申请日以第一个申请日为申请日。
在我国《商标法》第25条第1款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国外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生效日6月内,又在我国就同样产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按照该国外同我国签署的协议书或是相互报名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是依照互相认可优先权的标准,能够具有优先权。”这儿的优先权为国外优先权,其具有的标准以下:
1.申请人到国外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又向我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2.优先权期是6月,即2次申请的时间间隔为6月。
3.2次申请的主题风格同样,即2次申请的商标同样而且应用在同样产品上。
4.我国与国外都认可优先权,即两国有制相互报名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或互相认可优先权的承诺。
5.优先权不可以全自动造成,务必执行相关办理手续:在一定時间内提出规定优先权的申明,并自第二个申请日起3月内递交第一次商标注册申请文档团本。经我国市场监督管理管理方法质监总局确定后,在国外第一次的申请日视作在我国的申请时间。在我国除要求国外优先权外,在《商标法》第26条还要求了中国优先权,即“商标在我国政府举办的或是认可的国际性展会展览的产品上初次应用的,自该产品展览生效日6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能够具有优先权。按照前述规定优先权的,理应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况下提出书面声明,而且在3月内递交展览其产品的展会名字、在展览产品上应用该商标的直接证据、展览时间等证明材料;未提出书面声明或是贷款逾期未提交证明材料的,视作未规定优先权”。这一要求针对推行商标的海外维护,推动进出口贸易发展趋势具备积极主动的实际意义,另外也免受商标恶意抢注的风险。不论是《巴黎公约》要求的优先权标准,還是在我国所要求的优先权标准,都仅适用产品商标,而不适感用以服务项目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