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在1994年国家工商局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要求申请办理认定驰名商标的,理应递交七个层面的证明材料,事实上是明确了国家工商局据以认定商标是不是驰名的7项标准。三年以后的99年10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保护继受法国巴黎同盟(CUP)根据《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通称《联合建议》)明确提出认定商标是不是驰名时最少理应考虑到6个层面的要素。二零零一年修定的《商标法》第十四条要求了驰名商标的认定规范,即认定驰名商标理应考虑到下述要素:(一)有关群众对该商标的了解水平;
(二)该商标应用的延迟时间;
(三)该商标的一切推广工作的延迟时间、水平和自然地理范畴;(四)该商标做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别的要素。《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第二条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我国为有关群众广泛了解并具有较高信誉的商标”有关群众”包含与应用商标所标识的某种产品或是服务项目相关的顾客,生产制造上述情况产品或是出示服务项目的别的经营人及其经销商方式中所涉及到的经营者和有关工作人员等。由此可见,《商标法》参照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及其《联合建议》,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理应考虑到五个层面的要素。它是中国法律法规对主管部门认定工作中的规定,即主管部门在分辨一个商标是不是驰名时,理应逐一或全方位考虑到法律法规的各类要素,而不可忽视在其中任一要素。即便如此,《商标法》只将所述要素要求为认定驰名商标“理应考虑到的要素”,而不是务必合乎的要素,或者用于考量的要明。
这类要求,也合乎《联合建议》的相关精神实质。《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第十条要求,商标局、商标审查联合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理应综合性考虑到商标法第十四条要求的各类要素,但不因该商标务必考虑此条要求的所有要素为前提条件。商标局、商标审查联合会及其地区市场监督管理管理方法单位在保护驰名商标时,理应考虑到该商标的显著性差异和驰名水平。而且要求,以前被在我国主管部门做为驰名商标给予保护的,被告方再度规定保护时,能够出示在我国相关行政机关将该商标做为驰名商标给予保护的记录另一方被告方对该商标的驰名不持异议或有质疑但不可以出示该商标不驰名的直接证据材料的,受案行政机关能够根据该保护记录的结果,对案子做出判决或解决。特别注意的是,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結果做出生效日一年内,被告方不可以同一商标就同样客观事实和原因再度明确提出认定要求。《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第三条要求下列材料能够做为证实商标驰名的直接证据材料:
(一)证实有关群众对该商标了解水平的相关材料;
(二)证实该商标应用延迟时间的相关材料包含该商标应用、申请注册的历史时间和范畴的相关材料;
(三)证实该商标的一切推广工作的延迟时间、水平和自然地理范畴的相关材料,包含宣传广告和营销活动的方法、地区范畴、宣传手段的类型及其广告营销量等相关材料;(四)证实该商标做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纪录的相关材料,包含该商标曾在我国或是别的国家和地区做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五)证实该商标驰名的别的直接证据材料包含应用该商标的关键产品近三年的生产量销量、营业收入、年利税、市场销售地区等相关材料。针对这些有申请办理认定驰名商标要求的公司来讲,能够借此机会对企业内部資源开展融合,创建详细的档案资料规章制度,将申请办理认定驰名商标做为健全公司专利权管理方案和公司文化的一个突破口。
由于在许多公司里,申请办理认定驰名商标的材料,如营业收入、生产量年利税、广告营销量等,一般所属不一样单位,提议开设专职人员或组织对这种材料开展统一存放和梳理。此项工作中对公司实际意义重特大,不仅是申请办理认定驰名商标有效,在公司碰到商标侵权行为仿冒案子时还可以做为直接证据材料出示给行政部门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