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因素的比较
(一)商标因素的比较美国、欧共体及在我国在商标的类似分辨方式上,都觉得需从音、形、义等层面综合性评定,另外均坚持不懈防护观查、要部比较与总体比较紧密结合等标准。可是,三种规章制度对商标因素的考虑到還是各有特色。在美国,“商标类似并并不是个二元的因素,只是个程度难题”,即不可以简易地判断两商标是不是类似,只是要考虑到商标类似的程度对混淆概率的危害。一般而言,商标类似程度越高,混淆的概率越大;而假如商标类似的程度较低,它在混淆判断中的功效就变成主次的因素。
人民法院在开展分辨的时候会考虑到上诉人商标的显著性差异与名气因素。因而,商标类似程度的分辨是与最后的混淆评定分离出来起来的,混滑的评定是要将商标类似程度的分辨結果同别的因素一起综合性起來多方面评定。欧共体我国尽管明文规定了类似商标的定义,但在司法部门实践活动中考虑到了商标类似的自变量难题,觉得商标的类似程度应该和产品类似程度、商标的抗压强度等因素综合性起來,评定混淆的概率。由此可见,美国和欧共体我国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是相仿的。在中国,商标类似变成一个是/否的二元难题,在行政部门及法律程序中都需对该难题做出或毫无疑问或否认的结果。更加尤其的是,在司法审判里将混淆做为了分辨商标是不是类似的标准。
(二)混淆种类的比较美国就混淆的种类发展趋势出了不一样的基础理论。比如依照产品的关联,区别出产品来源于的混淆和冠名赞助混淆;依照混淆的時间区别出前期权益混淆和售后服务混淆种类;依照混淆的方位区别了顺向混淆和反方向混淆二种种类。欧共体商标法律则相对性简易,只注意了来源于混滑与想到关联的混淆二种种类,在其中,想到关联的混淆类似美国的冠名赞助混淆。但是,欧共体人民法院在判例中早已留意来到前期权益混淆和售后服务混淆等独特混淆种类难题。在我国《商标法》并沒有就混淆的种类多方面明文规定,但《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法律条文明确提出了来源于混淆和特殊关联混淆这两个定义。从一些学术思想看来特殊关联混淆的范畴同美国的冠名赞助混淆大体相当,殊不知,行政部门及司法部门实践活动尚欠缺对该难题的深人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