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verCam”申请商标注册损害绘画作品专利权案子 据了解,早就在2009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兴鼎业企业签署《销售代理合同》,承诺:被告在我国生产制造“文档拍攝仪”商品,原告是被告在国外和澳大利亚销售该商品的总地区代理,被告受权原告在销售该商品时应用原告自身设置的“HoverCam”商标,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
原、被告彼此在执行所述合同书的全过程中,原告将合同规定的“HoverCam”商标,明确为“HoverCam(英语)+人眼(图形)”标志。接着,原告将“HoverCam(英语)+人眼(图形)”商标根据电邮发送给被告,被告则将该商标标明在供货给原告销售的“文档拍攝仪”商品之包裝上。
据统计,2010年7月6日,原告将“HoverCam(英语)+人眼(图形)”商标向英国政府专利权和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申请注册类型为第9类。同一年11月8日,被告将“HoverCam(英语)+人眼(图形)”标志向中国商标局注册申请,申请的类型为第9类。
据统计,原告觉得,被告将“HoverCam(英语)+人眼(图形)”标志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了其对该绘画作品所具有的在先专利权,遂向中国商标局提出质疑。原告接着将被告提起诉讼至人民法院,恳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终止侵害原告对“HoverCam(英语)+人眼(图形)”著作所具有的专利权。被告抗辩称,其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并不是对专利权客体(著作)的应用行为,不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