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协定中对商标淡化的规定TRIPs的第16条是关键的商标保护条文,此条表述了其与巴黎公约67年文字的第六条之二的关联。此条说明,TRIPs各成员国在认可巴黎公约有关责任的基本上,有责任扩张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幅度。此条第一款说明商标侵权行为的判断沒有超越搞混的范围。可是,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不一样,这款针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是以“搞混的概率(LikehoodofConfusion)”为规范,并不一定具体的搞混。而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针对没有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是以“造成搞混”为规范。因而,TRIPs针对没有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远沒有注册商标(不管著名是否)那麼严苛。此条第二款确立了针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但适用产品商标,也适用服务项目商标上。
另外对驰名商标的判断给与了一定的引导,即不但考虑有关群众对该商标的了解水平,也包含宣传策划进而该商标为群众了解的水平。此条第三款则确立了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标准,即针对注册驰名商标而言,即便他人是应用不在相近的产品或是服务项目上,要是这类应用暗示着其与商标权人会有某类联络,或是对商标使用权人的权益导致危害,就应当被严禁。一般觉得,这一款与商标淡化保护更为有关。从文字看,可用第三款有三个标准:第一,上述商标务必注册,因为商标注册并不是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可用的必备条件,而TRIPs第16条第二款都没有注册规定,因而这款与第三款的没有注册商标保护显著不一样。第二,在不一样类型的产品或是服务项目上的应用应说明与注册产品或是服务项目或是商标权人中间有特殊联络。因为此条全文描述为拉丁语“mutatismutandis”,这一条能够 表述为,应用应当说明与商标权人具备某类联络和搞混的概率另外存有。第三,仅在注册商标权人权益将会损伤的状况下能给与保护。这款的法律历史时间显示信息,在TRIPs前的brussels议案中,这一句的描述是:“要是与产品或是服务项目的该商标的应用将会不公平地说明这种产品或服务项目与注册商标权人中间的关联”。
但是,一些成员国觉得,“不公平地”(“unfairly”)描述不精确,最后这一描述被调整。这款是不是代表着认可了商标淡化保护,及其在哪种水平上的认可,还存有不一样的了解。一种见解觉得,“Useofthattrademark”的描述代表着,第16条第三款下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限于等同于保护,仅在矛盾标示与驰名商标同样而且具体应用的状况下能可用。这类了解显而易见觉得这款的可用局限性在十分狭小的范畴。一种见解觉得,英国是此条的力倡者,在对该条款开展观点论述时也说明其法律目地是避免驰名商标的淡化。但欧盟国家的观点造成最后的文字中沒有出現英国最开始提议的商标淡化关键字。因为ECJ在TRIPs交涉中的积极主动功效,有见解觉得此条便是将巴黎公约中对驰名商标避免搞混的保护的6条之二,与EC针对驰名商标避免淡化及其信誉的不善运用这二者的合拼。但一些专家学者觉得它是一种误会。一些专家学者因此觉得,对欧盟国家而言,最少应当在其欧盟商标命令中的第五款2项以外,填补一条文来考虑TRIPs这款的规定。可是,此条保护的目地是商标的信誉,其观点是偏重商标权人,却沒有过多矛盾。由于这一款本来能够 申明是以便保护商标权人,或是顾客,或是二者。可是文字的术语偏向的是商标权人。因为在WTO下的争议处理体制下都还没对于16条第三款的实例出現,因而TRIPs是不是采用了淡化基础理论,换句话说第16条第三款的正确认识,并沒有确立回答。可是因为TRIPs只出示了各成员国对商标保护的最低水平,其并不抵触各成员国在国内法里开设更加开阔的保护。TRIPs针对驰名商标评定的引导是简易的,也并沒有试着针对驰名商标做一个深入的表述。它把这一难题交给成员国自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