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针对麦当劳3枚“麦辣”商标二审行政案件中给出了肯定答案,认为“麦辣”作为商标是具有显著性的臆造词,最终被允许注册。
该3枚“麦辣”商标由麦当劳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用于和食品相关的第29类、30类和43类。
国知局驳回的理由为“麦辣”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直接表示了商品或服务的口味等特点,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即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驳回其申请。
对此麦当劳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诉争商标中“麦”字通常指代“麦子”,“辣”是形容食物味道的文字,但“麦辣”是臆造词,既非日常生活中形容口味的通用词语,也没有成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同业经营者用于描述上述商品特点的常用表达。
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决“麦辣”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判断诉争标志是否属于该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依据,以该标志能否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作为判断标准。
诉争商标为中文“麦辣”,虽然诉争商标中“麦”通常是指一种粮食,“辣”通常是指一种味道,但“麦辣”并非常见中文词组,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能够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最终驳回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至此,“麦辣”商标相当于获得了注册,成功反转。
小编认为,“麦辣”之所以可以获得注册有以下两点原因:一、“麦辣”中的麦字,不单让消费者认为指代麦子属于粮食,还可以联想到麦当劳公司本身,毕竟麦当劳公司名下申请有多枚带麦字商标。二、麦当劳的麦辣鸡腿堡等产品,经过多年使用和广告宣告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随着商标注册量的剧增,普通常见的词语注册难度加大,越来越多的臆造词被广大民众创造出来提交申请,以后这样的案例可能也会越来越多,对于这样的词语,只要积极正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可以尝试争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3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当劳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
法定代表人:安吉拉·斯蒂尔,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3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2.申请号:30514451。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26日。
5.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4;4306):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旅游房屋出租;咖啡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照明设备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饮水机出租;餐馆。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58299号《关于第30514451号“麦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麦当劳公司提交麦当劳公司的官网、麦当劳麦乐送餐厅信息公示、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BrandZ排名情况、含有“辣”字商标注册信息、“7分甜”商标信息、“小而香”商标信息等证据及在先判决,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麦当劳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麦当劳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诉争商标中“麦”字通常指代“麦子”,“辣”是形容食物味道的文字,但“麦辣”是臆造词,既非日常生活中形容口味的通用词语,也没有成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同业经营者用于描述上述服务特点的常用表达。诉争商标并非直接描述性的商标,该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和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麦辣”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相关产品的口味等特点,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麦当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
麦当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判断诉争标志是否属于该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依据,以该标志能否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麦辣”,虽然诉争商标中“麦”通常是指一种粮食,“辣”通常是指一种味道,但“麦辣”并非常见中文词组,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旅游房屋出租;咖啡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照明设备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饮水机出租;餐馆”服务上,并非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相关商品的原料、口味等特点,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能够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雪
审判员 王晓颖
审判员 宋 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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