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6日 消息:据北京互联网法院公众号消息,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王某某诉某文化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系演员和模特,曾出演过多部影视作品。被告某文化公司系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认证主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发现被告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使用了原告在某影视剧中的肖像照片2张,文章阅读量243,该文章末尾附有涉案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肖像,意在吸引读者,为其引流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被告某文化公司辩称,涉案文章中使用的4张图片均为影视剧截图,非原告个人生活照,剧照版权应归影视剧制片方所有,原告无权主张影视剧截图侵权。被告将涉案影视剧截图用于剧情和相关演员的评论,属于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范畴。影视剧本身就向社会公众开放,每个公民都有评论的权利,影评文章不仅不会损害当事人利益,反而是对影视剧的支持。涉案文章并无商业用途,无广告、流量收益,阅读量少,转发、点赞均为0,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影视剧中出演相应角色,社会公众能够将角色形象与原告本人的真实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因此,原告对涉案影视剧截图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肖像权的合理使用,需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涉案文章内容是否限于该影视范围之内。涉案文章从三方面展开,对题目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从题目到内容均围绕影视剧中相应角色展开讨论,未涉及演员个人的任何情况。其次,涉案文章引用的肖像数量是否适当。涉案文章一共使用4张肖像,其中包含2张原告肖像,均为影视剧中的截图,每张肖像下标注有角色及相应演员的名称。法院认为,作者为了说明文章提出的问题,使用不同版本影视剧中的该角色,属于正常引用,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此外,涉案文章中也没有广告链接或产品推广信息。
综上,被告以艺术欣赏和评论为目的,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原告已经公开的影视肖像,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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