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综合原告及涉案商标的发展历史、营收情况、宣传投入、荣誉奖项、受保护记录等事实,认定原告两枚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并据此予以跨类保护。原告在发函警告被告的侵权行为后,被告仍抢注原告商标(骨灰盒、棺材等类别)及其他知名商标,在多场合长期、大量、突出使用,存在主观侵权恶意,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两级法院予以顶格判赔,并全部支持了原告其他各项诉请,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案号
一审:(2020)沪73民初787号
二审:(2022)沪民终73号
案件概述
原告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主营“怡宝C'estbon”品牌包装饮用水,最早于1988年开始在饮料系列产品上使用“怡宝”商标,1992年6月开始使用“C'estbon”商标,持续使用上述商标已逾30年。该系列商标经长期推广宣传,多次获评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深圳知名品牌等荣誉称号。
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成立于上海,设立时名为“上海怡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日化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2018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对涉案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不仅不予理会与整改,反而继续开展并扩大其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域名、公众号名称、经营场所、名片、招聘会、签约仪式等众多场合公开大量突出使用“怡宝”“C'estbon”“C'estbon怡宝”等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涉案商标
第1789131号“怡寶”商标:
第1794139号“C'ESTBON”商标:
争议焦点
一、涉案商标是否有必要及是否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三、关于恶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法院裁决
法院认为,应从多角度判断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1)涉案权利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长。涉案两个商标均注册于2002年,并持续使用至今,从2009年开始,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2)使用权利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广、市场份额及纳税额高。
(3)原告长期以来通过投放报刊广告、电视台广告、赞助体育赛事、公益活动等传统方式,投放视频网站广告、影视及综艺植入广告等新型广告方式,对权利商标进行了广泛、深入、多样的广告宣传,宣传的覆盖面广、程度深。
(4)证据显示,原告系业内标杆性企业,其涉案权利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5)涉案商标中的“怡寶”“C'estbon”文字并非中文固有词汇,经过原告的长期同时使用,两个商标间已产生对应关系,并具备较强的显著性。
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商标属于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已将涉案商标与饮用水等商品及原告建立起紧密联系。原、被告双方产品均系受众极为广泛的日常消费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合,相关公众看到被告在经营化妆品的过程中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时,容易在二者之间产生联想,在案证据亦显示确有部分公众产生了此种联想,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间存在许可、控股、合作等特定联系,同时也减弱了原告涉案商标与饮用水等商品,以及涉案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对应关系,从而产生减弱涉案商标显著性的后果。
因此,被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属于误导公众,致使原告驰名商标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驰名商标享有的权利。
关于被告是否成立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域名的主体部分“cestbon”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原告商标使用于纯净水等受众广泛的快消品上,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仍购买或注册含有“cestbon”的域名并使用,明显存在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损害赔偿的确定,法院认为:被告系在企业名称、域名中及商品宣传、商业活动等多场合使用侵权标识,被告从成立开始即陆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并持续至今,侵权时间长、规模大,被告自行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的部分年份经营收入亦较高,故被告侵权的情节恶劣,造成的损害后果较大,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对此法院予以顶格判赔,并全部支持了原告其他各项诉请,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是将某商品或服务标明是某具体个人或企业所生产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标志。